每當勞工收到雇主所交付的薪資單後,如果察覺薪資單上所記載的加班時間可能有錯誤的時候,能否要求雇主提供出勤紀錄?雇主是否有提供之義務?而且,勞工應如何紀錄勞工的工作時間?如果勞工是在雇主事業場所外工作者,例如業務員、在家工作者,雇主又應如何紀錄此類勞工的工作時間?若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勞工沒有依規定申請加班,但依出勤紀錄有加班,雇主是否應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計算發給加班費?
一、雇主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所謂「置備」,係指使此等文書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所以,當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要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當勞工依法申請雇主交付出勤紀錄時,雇主應該要能迅速提供。
二、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
(一)出勤紀錄之通常記載方式
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的目的,是要證明勞工的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在形式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皆可作為出勤紀錄。
(二)就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
依勞動部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其出勤紀錄之樣式,甚至允許勞工先自我記錄後,再傳給雇主記載。
電傳勞動工作者,係指於事業場所外,藉由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工作者。凡在家或其他事業場所依外之地點,以電腦及網路工作者,皆屬於電傳勞動工作者。前述勞動部之指導原則,就規定應由勞工自我記載(如工作日誌等),並透過電子設備 (如線上登錄系統等)記錄後電傳雇主記載於出勤紀錄上。
外勤業務員,可輔以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在延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汽車駕駛:汽車駕駛工作時間之紀錄,除輔以行車紀錄器、GPS紀錄、駛車憑單(派車單)外,亦可輔以客戶簽收紀錄以為佐證。
以上都有一個原則,因為勞工是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所以勞工要自己先記錄工作時間,再傳給雇主,再由雇主記載於勞工之出勤紀錄。
(三)出勤紀錄若有不實,應及時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近年來之判決,皆認為:雇主負有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勞工上、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的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所以,縱使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如果所屬勞工未申請加班,但依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勞工有加班。雇主又沒有在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及時修正,則仍以勞工出勤紀錄之記載為準。此項見解,加重雇主之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義務,雇主應予以留意。
四、保存義務之期限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勞工出勤紀錄之保存期限是5年。此應係配合司法實務上所認定工資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而規定。至今逾5年之出勤紀錄,由於勞工之工資請求權已經因逾5年時效而消滅,雇主即無保存義務。對於勞工申請5年以前的出勤紀錄,雇主可以拒絕。
五、勞工可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後段: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由於「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有規定雇主發給工資時,就應提供。但出勤紀錄,並無類似規定,所以《勞動基準法》賦與勞工有申請出勤紀錄之權利。
前面雖然有提到,就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雇主得以比較特別的形式紀錄勞工工作時間,例如外勤業務員的通訊軟體紀錄、汽車駕駛的駛車憑單(派車單)等,但雇主在提出出勤紀錄,並非一定要提供原始證明文件,可以提出有經過整理且足以顯示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作為勞工之出勤紀錄。
當勞工申請出勤紀錄而雇主拒絕提供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在勞動檢查時,被發現未置備: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而且,由於「置備」是使此等文書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所以,如果勞工已經發函要求雇主提出,而雇主拖拖拉拉、找藉口不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等到被勞動檢查才提出,主管機關就會認定雇主沒有置備出勤紀錄,而處以罰鍰。雇主因為拒絕提出出勤紀錄而遭主管機關除以罰鍰之案件,不在少數,雇主應特別留意。所以,當勞工申請交付出勤紀錄時,雇主應在合理期間內,儘快提供。
又勞工若認為雇主有短給工資、加班費的情形,由於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也可以在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後,再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之。若雇主拒絕提出,法官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等規定,認定勞工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我是汽車銷售人員
值班從0830-晚上0830但公司只讓我們早上打卡下午不打卡!每月會給一張出勤上下班0830-1730的簽名單
公司是否已經違法呢!
我有拍卡片的照片
而且我現在被停班不能接客戶賣車是否也違反法規呢?想請教律師不勝感激
您應該還要蒐集到20:30下班的證據,再向當地縣市政府檢舉申訴,讓當地縣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至於被停班一事,要視原因及雙方勞動契約而定,在此不敢斷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