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及部分地方政府,雖然有在網站上設置勞工資遣費之試算表,供民眾使用。但要使用這些公設資遣費試算表,是要先自行計算出月平均工資,再行輸入,以計算出資遣費數額。列印出來以後,是無法讓閱覽者核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否正確?而我設計的資遣費計算表,有加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過程,可以列印出來,讓閱覽者清楚看出平均工資與資遣費之計算過程與結果。
一、計算表之樣式
我設計的資遣費計算表,依使用者所適用是勞退新制、勞退新舊制並存、勞退舊制之不同,有三個不同的檔案。樣式如下:
1.勞退新制
2.勞退新舊制並存
3.勞退舊制
以上1至3之格式,都是恰好可以用6個整月份工資來計算平均工資之情形,例如是從10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之6個整月。但是,由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未必能恰好落在6個整月份的區間內,例如是從105年3月16日起至9月15日,必須用頭尾2個不完整月份工資及中間5個整月份工資共7個月份的區間(或7行)來計算;因此,同時設計7行格式的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表格,如下圖。
4.勞退新制(七行格式)
二、計算表之下載及使用步驟
- 依使用者所適用之勞退新制、勞退新舊制並存、勞退舊制之不同,下載下列檔案(副檔名:ods):
- ods檔案,請用 Libreoffice 軟體開啟與編輯。 LibreOffice 是自由的辦公軟體,可在 LibreOffice正體中文網站 下載。
- 開啟後,依使用者所適用之平均工資計算期間,6個整月份的,選擇【六行版】工作表;或頭尾2個不完整月份及中間5個整月份的,選擇【七行版】工作表。
- 依下圖紅色標示字樣,輸入必要資訊。程式會自動完成計算。
- 薪資項目如果過少或過多,可依實際需要刪除其所在的橫“列”或增加橫“列”(在最左邊的灰色底色數字位置,按滑鼠右鍵以選擇刪除或增加整“列”;不要在最下方之薪資項目“列”之下增加“列”,以免程式沒計算到其內的數值)。也可以將多餘的儲存格刪除其內容(按Delete),使其成為空白。
- 完成後,可以列印(按Ctrl+P)出來使用。
三、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法令與函釋
以下是勞動部所公佈之與平均工資計算有關之法令與函釋。
(一)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之期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註:也就是說,職災醫療期間、產假、不可抗力停工期間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上述的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是指“產假”。)
內政部 75 年 4 月 16 日台(75)內勞字第 399864 號函:
要旨:事業單位因故停工時勞工年資之計算
全文內容: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要旨:事業單位因故停工時勞工年資之計算
全文內容: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08 月 20 日(76)勞動字第 0119 號函:
要旨: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全文內容:事業單位依法資遣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 年 9 月 17 日台(76)勞動字第 2255 號函:
要旨: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傷病期間扣除
全文內容: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 74.11.21 (74) 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 月 8 日勞動二字第 0920001321 號令:
要旨: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或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工資時不列入計算
全文內容:女性受僱者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請生理假,或因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產假者,於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部 104 年 12 月 9 日勞動條 2字第 1040132503 號令
要旨: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 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
全文內容: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於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規定請家庭照顧假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二)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 號函: 要旨:「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 全文內容: 一、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0.一七天至三0.六七天而非三0天,故一律以三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