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

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因此,雇主對於勞工的生命、身體、健康,負有保護義務,這也是附隨於勞動契約之雇主義務。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論雇主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補償責任。那什麼是勞動基準法上的職業災害呢?

職業災害,可以區分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法官在判斷勞工所遭遇之傷害或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時,大都以「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要件來判斷,有時也會考慮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來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

 

一、要件一:職務遂行性

或稱「業務執行性」,也就是災害的發生,是在「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就有職務遂行性;勞工所擔任的「職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職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法官:蘇永宜、陳昆煇、王聖惠);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即具職務遂行性。

 

二、要件二:職務起因性

或稱「業務起因性」,是指災害與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絕大部分的法官都依據此理論來判斷)。但有法官認為「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 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這是將「雇主可控制之因素」(詳後述),納入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中審查。

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是否具備職務起因性,該原因雖未必是勞工從事之工作災害發生最有力原因,然必須是相對有力原因,且經驗法則一般通念能認定者方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62號民事裁定維持)。

以下案例,有法官認為不具有職務起因性:

  • 公車駕駛員在駕駛途中發生行車事故,遭機車騎士持刀砍傷(高87勞上5)。
  • 保全員在上班開會時遭同事毆打成殘廢(台北地院90勞訴106)。
  • 因為壓力(來源包括工作)而罹患憂鬱症(高院91勞上易11)。
  • 勞工在外工作時遭人圍毆成傷(高院93勞上45)。
  • 勞工於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惟因坐椅滑開直接跌坐地上成傷(高院94重勞上12)。
  • 勞工於工作時,因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而死(高院97保險上26)。

以下與前述類似的案例,有法官認為是職業災害:

  • 勞工因工地驗收問題,遭下包商所僱用的工人砍傷(高99勞上易70)。

 

三、兩要件之判斷順序

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職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職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高院87勞上5)。但也有對職務起因性的證明程度沒有那麼嚴格要求的見解:「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即應認定之」(高院93勞上54)。

 

四、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係「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是否亦為職業災害的要件?

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係「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該要件是否為職業災害判定之要件?在實務上有爭議。

(一) 否定說

●案例1:勞工在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通勤災害

最高法院95台上2542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簡單來說,因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其性質上非損害賠償,而且是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所以判斷是否職業災害時,無需考慮危險發生之原因,是否是雇主可以控制之因素所致。

●案例2:擔任現場工程主辦的勞工,在工作時間糾正工人施作錯誤,遭其於用餐休息時間攻擊成傷。
●案例3:勞工在假日自行駕駛小型自用車至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將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後自行放置交通錐意圖施工時,遭他人酒駕駕車撞擊。

就此,承審法官認為:「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鍋鑪爆破,致傷及工作中之勞工),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故也。」。此係案例2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法官沈方維、張競文、王淇梓的判決理由;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維持。承審法官在括弧內所舉之例子,很有趣,特此註記。另案例3的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也是以相同理由認為是職業災害。

(二) 肯定說

但還是有許多法官引用前述最高法院認為「可議」的見解,而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五、結論

依據前述的認定標準,經由實務的運作,在某些案例中就會出現,法官據以認定為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補償的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局認定的職業災害,並不太一致。因為,前者的認定標準,是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而後者的認定標準,則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從而,就會發生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但法官認定不是職業災害的情形。這是因為法官有他們一套據以認定為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的標準存在。

觀察上開實際案例,也可得知,法官就認定職業災害所發生的爭議,主要是集中在因雇主無法控制的因素所導致的工作災害。通勤災害,最高法院已有判決先例指出此應為職業災害。在其他在工作中遭共同工作的勞工、外人攻擊的與工作有關的災害,法官是否會認定為職業災害?有著不確定性存在。學者林更盛教授認為,勞工因工作上的糾紛,遭人殺傷,應認為此與職務之執行有重要的牽連,構成職業災害(請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二)》第295頁)。此項見解,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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