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工工作超過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變更工作時間、又或是在假日工作者,雇主即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勞工請求加班費之法律依據,就平日加班費,是勞動基準法第24條;就假日加班費,是勞動基準法第39條。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或使其在假日工作,至少應依前述條文所規定之標準給付加班費。勞工並得於加班當期工資之發薪日起五年內,請求雇主給付之。
一、平日加班費
(一)請求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二)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是指下列情形:
-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在法定工時制度下,只要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就是延長工作時間。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此係指有依法定程序採行變形工時制度之情形。
- 勞雇雙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程序締結勞動契約者,超過契約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之部分。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 月薪制、或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
- 日薪制者,原則上應除以 8 ,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果勞資雙方約定之一日工作時數低於 8小時者,依約定時數,計算至每小時數額。
- 時薪制者,即以時薪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其他津貼、獎金名目之給與,只要是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應依其性質,計算至每小時數額,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雇主因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假日加班,而給與之報酬,應不得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四)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
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計算其延時工資。
二、假日加班費
(一)請求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二)休假日
當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這些休假日,包括:
-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每七日中至少應有的一日休息日,不一定是星期日。
-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指國定假日,也就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
-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此僅指由勞雇雙方事先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
(三)工資應加倍發給
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在休假日工作,依同條後段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不是雇主應另外再給兩倍工資。而是除了雇主原本有給與之當日工資以外,再加給實際工作應得之工資。
1.假日工作在8小時以內:
(1)「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內政部73年10月18日(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因此,當勞工工作時間在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內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時數計算,再給一倍之工資。所以,假日加班4小時,就加給4小時工資;假日加班8小時,就加給一日工資。
(2)「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據此,假日加班即使只有1小時,雇主仍應加給一日工資。
2.假日工作超過8小時:
「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5年9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也就是說,在假日工作超過8小時者,依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勞動基準法第24條),在延長二小時以內,每小時給予1 1/3小時之加班費,延長二小時以上,每小時給予1 2/3小時之加班費。
(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休假之加班費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在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雇主命勞工於假日加班,勞工有服從之義務。當勞工在這種情形下加班時,雇主不僅應加倍發給工資,還要再給事後補假休息。
三、按時計酬者之加班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1 年11月6日勞動 2 字第 1010132874 號令
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另本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二○六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因此,按時計酬之勞工,其工資已包括例假日工資,但如果有在平日延長工作時間或例休假日出勤者,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之規定,加給工資(加班費)。
(本段於2012年11月7日更新)
四、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
加班費之性質為工資,實務上大都認為工資是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也就是說,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伍年,應自發薪日(各期應給付日)起算之。
若有個人法律問題要諮詢,請至本部落之「法律諮詢」頁面發問。
張律師,您好:
有關加班費請求權時效為伍年,應自發薪日(各期應給付日)起算之。
倘若案例為請求日為111年5月30日,則回推5年日期應為106年5月31日起,
惟應自發薪日(各期應給付日)起算,故本案應為106年6月5日(5月薪資給付日起算),故雖以日回推5年為111年5月30日,但以應給付日起算點來說,應併同5月1日至5月31日之加班費(給付日為106/6/5)一併計算,對嗎?
再煩請張律師協助解答,謝謝您。
是這樣的,沒錯。
張律師您好
前工作為一家不設置出勤記錄的補習班,因怕拿不到薪資,故我們等薪資到手後才向前雇主要加班費,但他不給,還要我們出示出勤記錄……請問我如何行使民事請求權?如何讓他把積欠的5萬多加班費吐出來?謝謝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仍然拒絶呢?那只好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了。
張律師您好:
請問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所謂 “平日”,是指正常工時的工資,不包含加班餐費,輪班津貼及輪班餐費之變動工資.敬
敬請解惑
謝謝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就是指在正常工時出勤的狀況下,所獲得之每小時工資額。因此,因為加班而發給的餐費,非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輪班津貼等如果是在正常工時所獲得的給與,應屬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範圍。
張律師您好:
我認為以下這點在加班費上剝削了勞工。
月薪制、或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
根據240小時這點,月薪24000元的勞工,在延長二小時以內的薪資為
24000/240 = 100,100*(4/3) = 133.3元。
但是勞工每月”實際工作”的時數是有受到保障的,根據勞動部新聞稿(http://www.mol.gov.tw/announcement/2099/23752/) 換算,每月為166小時,
也就是勞工每月只需付出166小時的勞動力便能得到薪水。
以月薪24000來算,也就是每小時的勞動力可得144元。
勞工實際可得的加倍費是133.3元,但實際上勞工付出勞力的價值卻是144元。
換句話說就是:在加班時,雇主額外獲得1小時的勞動力,但是可以付出”少於”平常1小時勞動力的薪水。
由此認為這樣的計算基準,來計算加班費已經剝削勞工,不知道張律師怎麼看?
你好,我想請問加班費的問題,我的目前試用期月薪為28000
104年11月21.22(週六、日)加班10小時,12月19日(週六)加班4小時,請問照這樣也是上述的算法嗎?
照這個網站算三天是3577,是正確的嗎?
http://web2.bola.taipei/cutweb/a2.asp
這個網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的網頁,其計算正常與假日出勤日的加班費,應該是不會有錯的
請問一下 張律師
(四)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
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就超過四小時以上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計算其延時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 是否該類推24條第3款規定 工資加倍發給?
雖然勞動基準法規定一天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
還有 實務上對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是否有出入?
規定是三分之一”以上”跟三分之二”以上” 通常公司都直接*1.33 1.66相對是不合規定?
張律師您好:
看完您的「論勞工之加班費請求權一文」(http://www.lex.idv.tw/?p=4408),對於假日加班費如何計算,仍感困惑;直至看到您與milo回應的部分,才恍然大悟。
您於對milo回覆中提及「勞工只在假日工作半天(例如一個上午),其實還是可以自由支配假日下午的時間。是否要將「加倍發給」擴張至此?值得考慮。」,我猜想這是您僅於文內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而未將內政部73年10月18日(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釋部分刪除之考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重點在於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是以假日加班即使只有1小時,雇主仍應加給一日工資,雖然您認為還是可以自由支配假日其他的時間,但是試想以一整日時間充裕出遊,跟加班半天後,慌慌張張緊湊出遊,您會喜歡哪一種?在心情調適上顯然是不同的。
因突然爬文至此,有關法律或解釋效力部分非我上網爬文的重點,故尚未翻書確認法律用語,核先敘明。個人以為上述二函釋可視為同一行政機關有權解釋(1987年8月1日,內政部勞工司改制升格為中央行政層級的勞工部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牴觸的部分,應以後函釋為有效,前函釋牴觸部分為無效,既然是無效的函釋則無適用的必要,文內放入無效的函釋是否徒增閱讀者的困擾?
以上純為個人淺見,也許我解讀法律有誤,倘造成您的不便,尚請見諒。
你好,
請問假日加班費計算實例推演是否如下定義:
月薪制_19,500,若遇假日加班,加班費是否為
19500/240*8h*2=1300 ??或是 19500/240*8h=650
還請指點迷津,謝謝.
應該是後者每小時加給650元。
張律師您好:
如勞動契約內約定月薪高於基本薪資,但加班費均以1.33計算是否有問題?謝謝
前二小時加班的加班費以約定月薪之每小時工資之1.33倍計算,就是正確的。不然,就是錯誤的。
假日加班的解釋另有解釋函
從該解釋函來看,應該未滿一日仍以一日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謝謝指教。我知道有這項函釋,本來覺得該函釋在邏輯上還是有些疑問。畢竟,如果勞工只在假日工作半天(例如一個上午),其實還是可以自由支配假日下午的時間。是否要將「加倍發給」擴張至此?值得考慮。不過,既然是現行有效的解釋函,理應將該函釋提出來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