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經營上的風險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實施無薪假,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先取得勞工同意。當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宣佈實施無薪假;或是有事先與勞工協議,在取得同意後實施。若有發生法定終止契約且應給付資遣費(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1、14條)或舊制退休金(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之情形,並因而終止契約者。在計算平均工資時,無薪休假期間與工資,是否應該列入?
一、無薪休假期間及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書函
事業單位因景氣蕭條,縮短工作日數,且縮短之工作日數為不支薪之休假,其不支薪之休假期間,如無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且非屬常態之工作情形,則上開期間應予扣除,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核准退休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
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 109 頁
因此,由於無薪休假並不是常態之工作情況。所以,無論無薪休假是雇主片面宣佈或是有經勞雇雙方協議,當雇主或勞工依法終止契約而使勞工有獲得資遣費或舊制退休金之權利時,無薪假期間及工資,應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二、不列入計算之方式
無薪休假期間,既然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那麼,應該如何不列入呢?是將無薪休假的期間日數排除,然後往前推算?還是將無薪假所屬月份排除,再往前推算?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是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也就是說,是終止契約生效之當日前一日(註: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當日不列入計算)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
工資之給與、無薪假之實施,原則上都是以日為單位。因此,計算時,應將無薪休假期間排除,並往前推算。而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是就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作出規定。該條本文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所以,應該僅將無薪休假之日數不列入計算,並往其日數前推算。例如,12月份是平均工資計算期間,當月有5日無薪休假,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不列入這5日無薪假,並將這5日往前推算。
不過,為了計算簡單方便,將無薪假所屬月份整個排除,而按月往前推算六個常態工作月份為平均工資期間,如果勞資雙方接受,也未嘗不可。這樣也比較不會折磨計算者。
又勞工在請求資遣費或舊制退休金的同時,也有請求雇主將未經其同意而短給的無薪假工資補足者,則此應該認為雇主有照常態工作情況給付工資,而不應將無薪假期間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