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訴訟之管轄

勞工在遇到勞資爭議,為解決糾紛、維護權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該在那一地的法院起訴?這是涉及勞動訴訟的法院管轄問題。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勞工的工作地點就是雇主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勞工在該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固無爭議。但有時候,雇主會在其他地區設置分支機構,兩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那麼,當分支機構之勞工遇到勞資爭議時,勞工應該在那一個地區的法院起訴呢?

一、以原就被之管轄:

原告要在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起訴,這就是「以原就被」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該規定在法人所在地起訴,絕無爭議。

二、債務履行地之管轄:

當雇主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其分支機構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例如總公司設在台北市,但有設置分公司、工廠、營業處在其他縣市,那這些在分支機構工作的勞工,因勞資爭議涉訟時,就可以選擇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以避免遠赴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訴訟。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2)。該條文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其約定方式,不限於書面或明示,言詞或默示亦可。而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就是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其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相關裁判可以參照台灣桃園地院95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又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包括勞務與工資之給付。工資之給付,僅為金錢之流動,現多透過金融機構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辦理,其與勞資爭議發生之關聯性較低。勞務之給付,因勞資爭議涉訟時,涉及勞資雙方人與事;涉訴後證據之提出,也與勞資雙方之人與事息息相關,故與勞資爭議發生之關聯性較大。因此,宜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若勞務提供地之範圍較廣,例如業務員負責之區域橫跨數縣市,宜以慣常或主要之勞務提供地,為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三、勞資雙方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之管轄:

現在有越來越多在各地設有分支機構之雇主,會事先在契約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約定勞資雙方合意以某地之法院管轄,勞工大都無法拒絕。碰到這種情形,若分支機構之勞工認為在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較便利時,該如何為法律上之主張?

若勞資爭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屬於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際,勞工起訴時,可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若係簡易訴訟或通常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工可以主張由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但應釋明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釋明,可以參照下列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

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

查相對人為法人,且揆諸系爭僱用契約書內容,該契約書顯係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再者,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勞務履行地,亦在本院轄區中壢市等地,顯然契約履行地亦在抗告人居所附近。系爭僱傭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固難認為無效,但就上揭情形觀之,對契約之他造即抗告人,即屬顯失公平。
(註:本件訴訟之合意管轄法院是台北地方法院)

依上開實務見解,勞工得以:主張其勞務提供地與住居所地,與合意約定之法院所在地(都是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距離遠、至合意約定之法院實施訴訟之不便利性等理由,主張應由勞務提供地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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