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勞方從事現金運送保全員的工作,勞雇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約定:(1)勞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2)每月工作超過約定時數時,雇主始按固定數額給付加班費;但該約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勞方訴請給付加班費,經二審法院判決以下列理由駁回勞方之訴;(1)合約書雖未經核備,但仍屬有效;(2)勞方每日工作未超過12小時,且加班費計算符合規定。勞方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駁回。勞方不服,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26號解釋。
閱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