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勞資雙方有簽訂由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合意管轄之條款,而勞工在雇主分支機構工作,該所在地法院,又與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不同之情形下,勞工是否得主張雇主分支機構之工作所在地(即勞工勞務提供地)法院有權管轄?司法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勞工因勞資爭議而涉訟時,除依「以原就被」原則,在雇主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以外。在雇主分支機構工作之勞工,也可以在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也就是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如遇雇主為法人,並事先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約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勞工得釋明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主張仍然應由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