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勞動契約就其契約期間,可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凡是沒有特別約定者,應為不定期契約。如果有約定契約期間,就有可能是定期契約,當定期契約期間屆滿,勞工即需離職。有些雇主為了保持僱用之彈性,避免受到勞動基準法有關不定期契約保障之限制,會使用勞動契約一年一簽的方式。一年一簽的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會視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特定性工作」,因為同法同條第3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就有可能發生連續簽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卻不會被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但是同法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因此,簽訂兩個以上契約期間接續之特定性工作的定期契約,究竟應該是定期契約?還是因為具有繼續性工作的性質而為不定期契約?遂成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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