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規定。本文就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性質,及其其所可能發生的相關法律問題,作初步之探討。
本篇在說明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及終止。原則上,團體協約因存續期間之屆滿而終止。團體協約法第五章「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主要是在規定團體協約終止之事項;也規定團體協約在當事團體合併、分立或解散,以及發生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處理之原則等事項。
本篇先介紹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以及同時有多數團體協約可資適用時,其適用順序為何。接下來,再說明團體協約之效力:依團體協約內容性質之不同,團體協約會有兩種不同之效力,債法性效力與規範性效力,其拘束對象亦有不同;且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後、新約簽訂前,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會發生餘後效力。
團體協約之內容,在於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只要是當事人有處分權限,而且也願意協商之事項,不逾越團體協約自治的界限,皆得在團體協約內約定。團體協約自治的界限,則是不得侵犯企業經營自由、國家法律、以及勞工私生活領域。
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本文是在說明勞資雙方談判團體協約應循誠信協商原則,及其協商與簽訂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