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後對裁判費與保全執行之影響

2009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在20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動訴訟之裁判費用,有什麼立即之影響?在2011年5月1日後,因勞資爭議而起訴、上訴,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告勞工與訴訟代理人律師,必須注意。律師同道們,請別忽略掉這項有利於勞工訴訟權益之規定。勞工朋友們,若您所委任的律師疏忽掉了,請提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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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六)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法第6章是「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訴訟費用與保全程序門檻之降低

(一)訴訟費用之暫減

本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本法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規定可暫時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裁判費之半數,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惟暫免徵收一半裁判費,僅限於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工資之訴。其他勞動訴訟,例如提起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訴、勞保損害賠償之訴等等,並不在暫免徵收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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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五)爭議行為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新立專章規範勞工爭議行為(爭議權)之行使及其限制,尤其是爭議行為中之罷工程序及其限制;以及,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而規定爭議行為之免責規範。本篇在說明,爭議行為的概念、類型,勞方進行爭議行為之要件、限制及其行使之原則與受到的國家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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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四)裁決

  • 2010年10月19日修改本篇文章

勞資爭議處理法,為確實保障勞方之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以及資方之協商權,避免另外一方當事人採取侵害上開權利之不當勞動行為,在2009年增訂第四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裁決程序,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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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三)仲裁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仲裁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以及,重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且,增訂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調解與仲裁最主要的不同點,是在於前者由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方案,需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才有拘束力。而後者在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判斷後,就對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不必經過他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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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二)調解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明確勞資爭議之管轄機關,調解機關除了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外,增訂指派調解人之機制,重整調解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以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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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一)總則

●2009年12月19日修改
●2011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

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66條修正案,於2009年6月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2009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完成立法程序。其施行日期,依該法第66條規定,由行政院訂之。在勞動三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全部修正通過後,行政院定於2011年5月1日為勞動三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共有八章:總則、調解、仲裁、裁決、爭議行為、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罰則、以及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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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勞工起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不能降低擔保金?

未來勞工到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等,除了可以依2009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只需先繳納原來裁判費之一半以外;在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訴訟,勞工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還可以依第58條,只要提供最高十分之一擔保金。上開規定,能降低勞工之訴訟負擔。不過,勞工要享有這些訴訟權益,還要等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可是,仔細閱讀條文,好像還漏掉了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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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暫減裁判費等新規定,應先施行

2009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66條之修正案。此次是該法立法八十年來首次大翻修,這次並增訂暫減裁判費及降低擔保金之規定,可以降低現實上勞工提起訴訟之制度障礙,比以往舊制較能保障勞工訴訟權。但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委王如玄表示,該法必須等工會法修正案在立法院通過後,與已修正但尚未施行之團體協約法,一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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