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日新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後,對於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及保全執行擔保金,會有立即的影響。當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法院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而對雇主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最後兩章是,第七章罰則,規定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應處以罰鍰;第八章附則,則就依其他法律調解與仲裁之效力與勞工權益基金之捐助作出規定,並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施行日期,施行日期為2011年5月1日。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章,是規範訴訟費用之暫減,保全程序擔保金額之減低,以及調解或仲裁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新立專章規範勞工爭議行為(爭議權)之行使及其限制,尤其是爭議行為中之罷工程序及其限制;以及,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而規定爭議行為之免責規範。本篇在說明,爭議行為的概念、類型,勞方進行爭議行為之要件、限制及其行使之原則與受到的國家立法保障。
勞資爭議處理法,為確實保障勞方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以及資方之協商權,避免另外一方當事人採取侵害上開權利之不當勞動行為,在2009年增訂第四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裁決程序,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仲裁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以及,重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且,增訂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明確勞資爭議之管轄機關,調解機關除了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外,增訂指派調解人之機制,重整調解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以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勞資爭議的類型,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在爭議期間內,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依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之規定,當勞工提起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之訴訟時,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條文規定限於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與假處分,似乎將「假執行」遺漏掉了。
修正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58條有關暫減裁判費、降低擔保金的規定,與工會法並無相互關聯性,是可以獨立先行施行的條文。為降低勞工進入訴訟的障礙,行政院宜在總統公佈勞資爭議處理法新修正之全部條文後,依該法第66條,先行訂定第57、58條之施行日期,使其立即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