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多伊普勒教授在《德國雇員權益的維護》一書中,就「個人在勞動市場上的地位」,談到雇主與勞工之間並非處於平等的關係,如果聽任勞動市場自由發展,將會對勞工產生嚴重的後果。只有以立法的形式來進行國家干預、以及允許勞工有權採取共同的行動來自救的途徑,才能消除勞動市場自由化所帶來的弊端。
當雇主調動勞工,變更勞工之工作地點時,需不需要考慮勞工個人的家庭因素?勞工能不能以調動對其家庭生活產生不利益的理由,予以拒絕?這在司法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存在。有認為不適合就勞工個別家庭生活情事進行判斷;也有將勞工的家庭因素,列入考量,但仍以調動距離是否過遠?是否因而帶給勞工之生活上不利益?其程度為何?雇主有否給予必要的協助?來判斷。
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每週週休一日等條件,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與假日工資之總額。勞工可否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9 條等規定為理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法官們就此有不同見解。
為保障勞工之健康及福址,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間之基準,及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之加給等制度。為了企業可以有效率且靈活運用人力,也有放寬規定變形工時制度。但為符合特定行業及其工作者之實際需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特別訂定工時基準排除適用之規定,這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工作時間(包括延長工時、例假、休假),並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基準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制度。
雇主對於勞工之績效考核,會影響勞工之工資、職務甚至工作之存續,此屬於雇主的人事權,非企業經營專業的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但雇主的人事權,是由勞動契約而來,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其他各項法律原則之拘束。如果雇主之績效考核在程序中顯有瑕疪,或是違背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時,法院即得予以審查。如有構成就業或性別歧視、不當勞動行為,行政機關也會介入審查。
林更盛教授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審查,提出三個步驟:1.雇方是否有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2.限制之範圍,是否與雇方之正當利益保持合理的關聯?3.是否給予勞方適當的補償? 必須通過上述三個步驟,方能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
無薪休假,牽涉到工作時間與工資之勞動條件;其變更,本應經過勞雇雙方之合意。雇主因經營上之理由,欲使勞工休無薪休假,應先經過勞資協商,至少也要取得勞工同意,才能發生雇主免付無薪假期間工資義務之效力。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宣佈無薪休假,勞工仍得請求該期間之原領工資,並得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當勞資雙方有簽訂由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合意管轄之條款,而勞工在雇主分支機構工作,該所在地法院,又與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不同之情形下,勞工是否得主張雇主分支機構之工作所在地(即勞工勞務提供地)法院有權管轄?司法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
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通常會伴隨著違約金條款。若其不具備必要性或合理性,即屬無效;若兩者皆有具備,即屬合法有效。當約款有效時,若勞工終止契約是因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則勞工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否則,勞工在面臨雇主向法院提出訴訟時,只能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在什麼情形下,勞工可以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如果發生法律所規定的情形時,勞工想要終止勞動契約,應該要怎麼做,才能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呢?最好的方式,當然就是到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向雇主表明終明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要寄給誰?內容要怎麼寫?要不要寫理由?還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項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