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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諮詢”〉中有 1 則留言

  1. 大律師你好,請教一些問題,本人目前任職於某一國際快遞公司倉管部門的外包公司任職,職務是司機(並無簽署承攬契約),為月薪制員工,本公司規定上班時間為0800—1830中間並無規定任何休息時間,隨時處於待命狀態,公司服務類型為運送電子零件,只要科技廠商或者倉庫有需求,不管時間何時都要運送,本需3班制人手(倉庫部門為3班制),如今公司在因為夜間送貨量較少情況下,為節省成本,要求員工於正常規定之時間外,都要手機開機,不管何時只要打給我們,就要出來送貨,每次送貨因路程關系,不含至公司時間和準備時間約3—4小時,公司是以件論酬,另公司因沒打卡表,只有出車記錄本(出去至回來時間不含準備時間),星期六日要求在家待命,有件再出來送,導致時間斷斷續續,這加班費該如何請求,能主張24小時嗎?公司又規定生病只能地區醫院以上看病才給付一天半薪薪資(同一事故只給予一日,其餘不給薪,本人於十月左右上班發生車禍職災只給予一日半薪,因違法規定與行為太多,本人想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追討超時加班費,加班費該如何主張呢?與理由是否寫14條第6項即可呢?以上都有可佐證之資料。烦撥空回覆,謝謝。

    1. 就您的情形而言,請求加班費之部分,涉及許多複雜的法律技術層面,難以用電子郵件回覆,若有需要,可以進一步諮詢。就終止契約之部分,雇主未給付加班費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2. 律師您好:
    年節將近,時間緊迫,拜託幫忙解答
    我們有分台北總公司和桃園分公司,公司已通知桃園分公司於1/19結束,人員調回台北上班
    但未與我們協調去台北上班的相關補助,並且積欠12月份薪資,已向勞工局申請協調,但要
    等到過年後,請問是否可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遣散費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局
    說寄存證信函效力不大並會被抓到讓公司可反駁的把柄,是這樣嗎?好害怕好無助

    1. 既然雇主有積欠工資,您就可以直接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要求給付資遣費。這樣發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是有效的。

  3. 張律師您好

    請教您
    我於12月22日發現公司有違反14條第一項之情形~~
    是不是最晚要在1月20號當天,,必須讓公司收到存證信函..

    看了文章對以下這段有疑義

    “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存證信函到達對方時,才發生。”
    如果1月20號郵差送信到公司,,,
    公司未收或無人領取或拒收,或非公司相關人員領取(如保全)
    這樣還有”終止契約之效力”的合法保障嗎??
    (我打算做到放假前一天,,跟公司終止契約)

    請張律師撥空回覆

    並祝
    新年一切順心,家庭安康

  4. 張律師,您好:
    因本人於98年失業,導致積欠銀行的款項無法順利支付(失業期間曾多次與銀行協商,但都因無收入故無法達成協議內容之共識)。後於99年12月找到工作,銀行於100年10月份已透過相關法律程序進行強制執行扣繳每月薪資所得1/3;但小弟於101年1月因公司經營不善關廠,故現為非自願離職的勞工身份。
    想請教:
    1、已執行扣款之金額,會否因無執行對象導致原先扣款金額歸零,後續繼續執行時會重新計算?
    2、因非自願離職,目前尚未找到工作,應該向執行法院或債權人進行何種告知動作嗎?

    1. 已經執行扣款之金錢,就是清償債權的本金與利息。但債務人自己要注意是否有清償完畢。

      離職後,法院扣不到款,債權人應該就會向法院陳明原因,債務人毋須特別向法院陳報。

  5. 律師您好:
    我在公司工作三年以上,有簽訂不定期契約,我在12/15送出公司制式的離職申請單交予單位主管申請離職,預計於1/31離職,但是單位主管並不同意我的離職申請。公司之人力資源部門表示,離職需依循公司人事管理規定,離職申請單需經單位主管需簽核才能辦理相關之行政流程與簽呈。我有在三十日前預告單位主管申請離職,但是在單位主管持續推託的情形下,今已1/16離預計離職日只剩15日,請問還可否以存證信函方式預告通知?或是有其他方法? 謝謝您的解答。

    1. 您可以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預告終止契約日。日期到了,您就可以離開,不必理會主管是否有批准。不過,存證信函宜記載已於12月15日申請離職,並保留離職申請書影本,以避免遭雇主指責未提前三十日終止契約。

  6. 張律師您好:
    我朋友約莫12/12在以薪資24,000以及行政助理職務任職於某公司,該公司訂立1個月定期契約(就是說時間到可以不用給資遣費),是煤礦運輸公司,該公司在民宅的六樓,然後1/9晚上被告知終止勞動契約,1/10上午被公司趕出門外不准進入,身心受創,而且只給付12,000薪金,說是臨時工,而且沒資遣費,還說能力差資格不符叫他寫離職證明,打去勞委會說不應該寫離職證明的,叫我們去向勞工局申訴,是說應徵行政助理但是無法確定她是否可以構成定期契約,公司又在民宅裡,隨便趕人掃地出門,公司負責人還揚言如果說出去要提告,難道我們勞方就只能這樣任人擺佈,問題是:向勞工局申訴要檢附哪些證明文件,只有契約書還有離職證明,沒有薪資條,只有匯款紀錄,這樣是否求助無門,等於陷入資方的陷阱

    1. 那個公司負責人只是唬人的。建議您可以向當地縣市政府採取下列行動:
      1.申訴:主張該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並要求依同法第27條命限期給付工資。
      2.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雇主給付工資。
      證據例如薪資單、匯款紀錄、契約書等有多少就提多少,沒有的可以請縣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去檢查出證據。

      另外再去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明細,如果雇主有沒投保勞保或將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就向勞工保險局檢舉。

  7. 我於1/5 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老闆因為違反勞基法第14 條第一項規定故終止勞動契約,( 存證信函上並未載明離職日期) 並在1/6 以電子郵件通知老闆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聯已於1/6 收到,故我將於1/31 日離職,請老闆給付資遣費. 請問我在存證信函上並未載明離職日期,而是以 email 通知離職日為1/31, 這樣到底是以1/5 為契約終止日還是1/31? 而我1/6 仍然繼續上班, 老闆也等於默許我繼續上班( 因為老闆對於我1/6 的 email 也沒有任何回覆!)請問我是否再補一封存證信函, 表明1/31 為契約終止日會比較好?

    感謝張律師的網站提供許多資訊給弱勢勞工, 包括存證信函的寫法. 但實際操作後現在發生有上面的困擾, 所以建議張律師在存證信函寫法的說明上是否加上日期說明會比較好, 這是我單方面想法, 還請張律師解惑! 感激不盡!

    1.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權利,因為是形成權。所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並送達於相對人,於送達時生效,就可以立即離職,並不需要指定離職日期。這我已經在《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的方式》一文中有說明。

      若終止契約後,您又同時以電子郵件告知離職日期,可以該日期為契約終止日。若您怕雇主事後否認,也可以再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以免事後發生爭議。

  8. 張律師您好:
    我目前在公司裡任職大約9年,其間並無簽署任何的勞動契約,但目前公司短期內要整廠遷廠,路途大約35公里,目前並無聽說有任何津貼補償,但有聽說要補簽勞動契約,我在猜應該是公司想要用簽署勞動契約更改工作地點,請問一下我們能不同意簽署,要求遣散嗎?還有發現公司有高薪低報的事實(勞保投保金額與實際薪水相差2000-3000元)如果以高薪低報能跟公司請求資遣嗎?

    1. 雇主重新訂定勞動契約,勞工當然可以斟酌雇主提供的勞動條件,決定是否簽署。若雇主變更工作地點,以致勞工上班距離較遠,若無任何補償,很有可能違反調動五原則。雇主若有將勞保以多報少,也屬於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有受損害之虞。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9. 張律師你好,我想請教有關離職的問題.

    我在這間公司工作從去年五月底開始,有與雇主簽立一張約用人員契約書,
    上面寫到”契約期間:自100年05月23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工作時間未滿一年)
    我於100年12月9日和15日提出離職,但長官說我一定要在一個月前提出才能採納,
    根據《勞基法》第15、16條規定: 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這樣他們是不是違法了?

    1. 勞工自請離職,有依法事先預告,並定出終止契約日(離職日),當離職日一到,勞動契約就終止,您就可以離開公司了。不需雇主批准。如果在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任職,就成為不定期契約,還是可以受到勞動基準法的保障。

  10. 張律師你好 我想要請問一下
    我現在是工讀生 薪水皆以時薪做計算
    Q 國定假日的薪資是否也應該是兩倍的薪資呢!?
    Q 公司應該主動幫我投保勞健保嗎!?
    Q 公司扣我20小時的時薪作為訓練費用 我需做滿實時三個月 才會再給我
    若沒有滿 他就要扣留 這樣有違法嗎?!
    Q 工讀生也適用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嗎!? 超過也應該給予加班費嗎!!?

    不好意思 勞假您為我這些小問題解答了!!!
    真是麻煩了!!!!

    1. 假日工作加倍給付工資,是指除了原來有給付的工資以外,再加給一倍的工資。其餘的問題,答案都是肯定的。您可以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訴、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1. 律師您好: 我2011.11.7向台南地檢申告醫院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偽造重罪,算是報案?案發迄今2個月台南地檢還沒下文?台南地檢不會向醫院搜集犯罪證據、反而自己提供證據?萬一自己證據不足、醫院是不會被起訴?請律師回覆、謝謝。

  12. 張律師您好:
    公司在離職證明書上在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公司在勞工局調解的紀錄,資方也是用第十一條第二款.
    資方強調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不需使用解雇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用在考慮迴避解雇之努力.
    但是,公司的資遣通知單如此寫:
    {本公司由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特依相關法令規定,通知台端自中華民國xxx年xx月xx日起予以資遣,各項聘任條件,併予失卻其效力.}
    將來若起訴,我會強調資遣通知單有兩項資遣事由,1為業務緊縮2是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公司應使用解雇為最後手段性原則,法官會接受麼?
    謝謝

    1. 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中,法官認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可以參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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