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二)內容及限制

本文在於說明,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團體協約之內容,在於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有關工會會員僱用之代理職場、封閉職場、工會職場與開放職場條款。團體協約之限制,在於不得違反國家法律,也不得侵害企業經營自由與勞工私生活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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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一)協商及簽訂

  • 2010年10月30日修改
  • 2011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

團體協約法,是規範勞動三權中之協商權之法律。所謂協商權,就是多數勞工可以透過工會,針對勞動關係(尤其是勞動條件)及相關事項,集體與雇主或雇主團體談判交涉之權利。團體協約法在2008年1月9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七章34條,並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七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第三章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第四章團體協約之效力,第五章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第六章罰則與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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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六)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法第6章是「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訴訟費用與保全程序門檻之降低

(一)訴訟費用之暫減

本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本法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規定可暫時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裁判費之半數,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惟暫免徵收一半裁判費,僅限於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工資之訴。其他勞動訴訟,例如提起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訴、勞保損害賠償之訴等等,並不在暫免徵收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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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五)爭議行為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新立專章規範勞工爭議行為(爭議權)之行使及其限制,尤其是爭議行為中之罷工程序及其限制;以及,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而規定爭議行為之免責規範。本篇在說明,爭議行為的概念、類型,勞方進行爭議行為之要件、限制及其行使之原則與受到的國家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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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四)裁決

  • 2010年10月19日修改本篇文章

勞資爭議處理法,為確實保障勞方之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以及資方之協商權,避免另外一方當事人採取侵害上開權利之不當勞動行為,在2009年增訂第四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裁決程序,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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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三)仲裁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仲裁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以及,重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且,增訂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調解與仲裁最主要的不同點,是在於前者由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方案,需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才有拘束力。而後者在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判斷後,就對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不必經過他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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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二)調解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明確勞資爭議之管轄機關,調解機關除了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外,增訂指派調解人之機制,重整調解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以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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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一)總則

●2009年12月19日修改
●2011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

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66條修正案,於2009年6月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2009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完成立法程序。其施行日期,依該法第66條規定,由行政院訂之。在勞動三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全部修正通過後,行政院定於2011年5月1日為勞動三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共有八章:總則、調解、仲裁、裁決、爭議行為、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罰則、以及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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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訴訟扶助審查二三事

最近某日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的審查委員,恰好遇到三件都是申請人因勞資爭議到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的法律扶助(包括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一般訴訟扶助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委託的勞工訴訟扶助)。我負責擔任這三件申請的初審階段面試審查、及審查階段與其他兩位審查委員共同評議決定是否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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