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與免責

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契約條款,此即為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此種約款,通常會伴隨著違約金條款,也就是會在契約中約定,勞工若有提前離職之情形,即應賠償違約金、或是償還費用,藉以確保勞工履行該契約條款。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在什麼情形下,會有法律上之效力?當該約款有效時,在什麼情形下,勞工可以主張免責呢?
閱讀全文

因雇主以多報少而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求償

當雇主違法將受僱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時,勞工應該如何求償?可不可以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並要求命令雇主補足短繳之退休金呢?還是得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雇主賠償?前者如果可行,勞工保險局可對雇主進行勞動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計算出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使雇主補繳。對勞工而言,程序簡便快速。若循司法程序救濟,則曠日廢時。
閱讀全文

勞動訴訟之管轄

勞工在遇到勞資爭議,為解決糾紛、維護權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該在那一地的法院起訴?這是涉及勞動訴訟的法院管轄問題。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勞工的工作地點就是雇主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勞工在該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固無爭議。但有時候,雇主會在其他地區設置分支機構,兩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那麼,當分支機構之勞工遇到勞資爭議時,勞工應該在那一個地區的法院起訴呢?
閱讀全文

初探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可訴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國家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負有即刻實現的義務,人民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訴訟主張救濟。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只是要求國家負有”盡其資源能力所及”,來”逐漸實現”權利的義務。那麼,人民可以據以要求國家實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嗎?人民在此項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訴請法院救濟嗎?這也就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否具有可訴性(Justiciability)的問題。
閱讀全文

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因兩公約施行法於2009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而使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法第3條明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及其解釋,其意義為何?何處可以取得這些解釋?
閱讀全文

勞工遭非法解僱的救濟方式

解僱,是指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也就是說,雇主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用經過相對人勞工之同意,而使勞動契約向未來失去效力。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若在這個時候,勞工認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的時候,勞工應該怎麼辦,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閱讀全文

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四)存續期間

  • 2010年10月30日修正

本篇在說明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及終止。原則上,團體協約因存續期間之屆滿而終止。團體協約法第五章「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主要是在規定團體協約終止之事項;也規定團體協約在當事團體合併、分立或解散,以及發生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處理之原則等事項。
閱讀全文

《權利的成本》之讀書札記

《權利的成本:為什麼自由依賴于稅》(The Cost of Rights: Why Liberty Depends on Taxes),是由美國著名的自由主義學者 Stephen Holmes 與 Cass Sunstein 兩人所合著的。本書讓讀者重新思考權利的另一個面向及其本質,極具啟發性。本書的中心思維就在於,權利有著昂貴的成本,因為權利的保障與實現,必須依賴於由稅收即公共財政所支撐的政府。
閱讀全文

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三)效力

本篇先介紹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以及同時有多數團體協約可資適用時,其適用順序為何。接下來,再說明團體協約之效力:依團體協約內容性質之不同,團體協約會有兩種不同之效力,債法性效力與規範性效力,其拘束對象亦有不同;且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後、新約簽訂前,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會發生餘後效力。
閱讀全文

從國內勞動法案例看公益揭發保護實務

       吹哨者(whistleblower),是指政府機構、民間企業或團體內部,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對組織之不法行為加以公開揭發的雇員。英美日韓等國,皆有訂定一部專法,鼓勵吹哨者勇於揭發不法行為,並保障吹哨者免於受到解僱、減薪或其他不利益待遇之報復。惟我國法律,就此付諸闕如,實有制訂專法之必要。以下,舉出近年來與公益揭發有關的勞動法案例,並介紹我國現行(2010年2月)法律規定之實況。

閱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