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勞動契約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所下之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簡單來說,就是「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從事與原雇主「相競爭同業」之條款(約定)。本文則在分析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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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工會行動權

本篇是我在2011年6月24日「工會行動權學術研討會」中的「工會行動權一:言論自由與界限」議程的與談文第二部分。第一部分為《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本篇是第二部分,內容是關於在勞動契約關係下的勞工言論自由,以及雇主對於工會活動或工會在工會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在不當勞動行為法制度下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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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

很榮幸受邀參與2011年6月24日由政治大學法學院勞動法與社會法研究中心主辦,在台北市延平南路文化大學大新館舉行的「工會行動權學術研討會」,擔任「工會行動權一:言論自由與界限」議程的與談人。會後將與談內容整理增訂,故與談文可分成兩個部分,一為《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二為《言論自由與工會行動權》。本篇是我在該次研討會所發表的與談文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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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解僱期間工資之扣除中間收入

勞工認為遭到雇主違法解僱,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雇主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在訴訟期間,涉訟之勞工為了維持生活所需,有時不得不去找工作做,而獲有薪資所得。在此情形下,若雇主衡量有可能被法官認定違法解僱,通常會主張依據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要求自其被判決應給付之工資中,扣除勞工向他處服勞勞所取得之收入。此即為扣除中間收入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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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後對裁判費與保全執行之影響

2009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在20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動訴訟之裁判費用,有什麼立即之影響?在2011年5月1日後,因勞資爭議而起訴、上訴,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告勞工與訴訟代理人律師,必須注意。律師同道們,請別忽略掉這項有利於勞工訴訟權益之規定。勞工朋友們,若您所委任的律師疏忽掉了,請提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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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請求

無薪休假,是指在原為應出勤之工作日,使勞工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因而免除支付工資之義務。無薪休假牽涉到工作時間與工資之勞動條件;其變更,本應經過勞雇雙方之合意。但有少數雇主,不思先與勞工協商,在未取得勞工同意之情形下,逕自片面宣佈公告無薪假。在這種場合,勞工是否可以請求雇主按原領工資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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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保存勞動關係文書之時限與義務

在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必定伴隨著紀錄勞資雙方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狀態之文書。此類勞動關係文書,例如薪資單或工資清冊,用以紀錄雇主給付之工資項目、數額、加項扣項、及其所屬月份;出勤工作紀錄,用以紀錄勞工給付勞務之日期與時間;在日後發生爭執時,可以作為雙方履行勞動契約義務態樣之證明。在勞動法令中,對於此類文書之保存,有著如何之規定呢?若有違反,其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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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資源共享的悲劇與《僵局經濟》

資源與權利之私有化,通常有助創造財富。無論是有形財產、資源或智慧財產權,當其權利分散在太多人手上時,反而讓人無法充分利用資源與行使權利,合作窒礙難行,財富無從產生,因而產生各種僵局(gridlock)。僵局破壞市場、妨礙創新,這就是反資源共享的悲劇(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打破僵局的關鍵,在於我們如何思考出管理大家認為最珍貴資源的最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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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上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現在有越來越多在各地設有分支機構之雇主,會事先擬定勞資雙方合意以雇主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勞動契約條款,勞工在締結契約時,對於契約條款並無討價還價的餘地,若是拒絕簽約,就無法得到這份工作。以後遭遇勞資糾紛時,若分支機構之勞工認為在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較為便利時,應該如何為法律上之主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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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相關問題

團體協約終止後、未簽訂新約前之空窗期,法律上賦與原團體協約有餘後效力。因此,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在此,就不揣冒昧,先解釋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性質,再嘗試對其可能發生的相關法律問題,作初步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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