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事實
雇主於2014年3月25日告知勞工將於同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於同年4月2日、9日以存證信函項雇主主張終止不合法,並於同年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雙方於同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雇主後來在同年5月15日將資遣費匯給勞工。此後,勞工陸續在其他公司任職。勞工在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之訴。從雇主於2014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在差1日即屆滿2年時起訴。雇主主張依權利失效原則,勞工之請求應無理由。在這個案例事實中,法院會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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